2022年5月12日,隆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隆回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隆政办发〔2022〕9号),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隆回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提升我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水平,确保安全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饮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15〕306号)、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21〕24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各类农村供水工程。包括乡镇(街道)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跨乡镇(街道)、跨村集中供水工程。
第二章产权和管理主体
第三条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明晰工程产权和管护主体。
(一)由政府投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主体工程归国家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入户工程归农户所有。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力,单村供水工程可委托所在村委会或用水协会进行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自己投资的农村供水工程行使管理权力。
(二)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主体工程归投资者所有,入户工程归农户所有。在县水利局监管下,自主经营。
(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主体工程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入户工程归农户所有。根据各方(国家投资由当地人民政府为投资方)投资比例确定股份,成立董事会,由董事会确定管理模式。
(四)由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单户或联户修建的集雨水窖、水池、小深井等分散供水工程,使用权、管理权归受益农户。
第四条农村供水工程经县水利局批准,在不改变基本用途前提下,可以采用拍卖、租赁、承包等形式确定经营者进行专业化管理,所得收入政府投资所占部分上缴县财政专户,用于建立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
第五条 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时,所有权人应当与经营权人在转让合同或协议书内明确并落实运行管理责任,且应当明确当工程经营权受让方不能正常履行农村供水职责时,所有权人可以解除或者中止转让合同或协议书,并由所有权人接管的条款。
第六条 推行农村供水一体化管理。将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授予县农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统一的专业化、物业化管理模式。同时鼓励各乡镇(街道)创新运行管理机制,整合境内农村供水工程,实行区域化供水。
第三章 运行管理机制
第七条 成立县农村供水服务中心,负责全县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的事务性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的事务性工作,参与编制农村供水专项规划;
(二)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制定出台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措施、方法和制度。
(三)监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净化消毒和水质检测等;管理百吨千人以上水厂经营权的拍卖、租赁、承包合同;加强和规范农村供水水费收缴,统一全县水费收缴票据格式。
(四)组织开展农村供水从业人员业务指导与培训。
第八条各乡镇(街道)应当明确专门的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和人员,制定本区域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制度,对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设立县级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统筹使用,每年财政预算按上级规定的标准安排资金建立农村供水基金。基金主要用于因执行水价低于成本水价导致的政策性亏损、重大维修、水费收入难以保障正常运行等。由县农村供水服务中心统筹与管理。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每年从水费中提留5%-10%的资金,专项用于维修养护,确保工程长效运行。
第十条供水单位人员按照精简、高效原则,通过公开竞聘方式选任、考评,依照供水管理机构岗位要求,择优聘用,持证上岗。
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加强供水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升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供水单位要接受纪检、水利、财政、卫健、生态环境、发改、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成立专业维修队伍,建立24小时服务机制。对规模较小、不具备自行维修、维护能力的供水工程,可以委托当地供水管理部门或有资质的工程维修服务公司定期维修,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专业化和市场化。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档案管理。工程实施、竣工、报账资料,水厂及管网节点布局图表,运行管理相关记录、台账和报表等,所有资料应真实完整,归类整理并有专人管理。
第四章 水源及工程保护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拟定和饮用水工程建设有关工作,对饮用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拟定和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村供水单位负责饮用水水源的日常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条农村千吨万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农村千人以上及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明确山塘、渠道、井(泉)水等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范围,并设定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和指导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覆盖、移动、涂改或损坏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在农村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局隆回分局、水利局等部门以及江河(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应根据省人民政府赋予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开展农村饮用水源地执法监管工作,严厉查处涉饮用水源地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市生态环境保护局隆回分局、县水利局应定期对农村千人以上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整合监测资源,加强水质在线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县卫健局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加强水源地巡查及取水口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所在乡镇(街道)和县生态环境、水利、卫健等部门报告。
在突发水污染及汛期等特殊时段,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发现异常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八条市生态环境保护局隆回分局应当组织编制和完善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农村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
第十九条农村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以水窖、小口井为饮用水源的供水工程,距窖、井5米以内不准种树、建房,30米以内不准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等;水厂内不得从事与供水无关的任何种养等活动。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供水设施、管网附近施工时,应当提前向供水单位进行申报,因施工作业造成供水设施、管网破损的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一条严查故意破坏供水设施、管网等行为,一经发现破坏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水质检测与监测
第二十二条县农村水质监测中心负责县域内20吨及以上集中供水工程的定期水质检测工作,承担所有农村供水工程水质巡检工作。县水利局监督指导县农村水质监测中心工作开展,负责监督县域内水质不合格水厂的整改工作。
县卫健局应当定期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进行卫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县水利局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农村供水单位是水质保障的直接责任人,应严格水质净化消毒处理,自觉接受各职能部门的水质监督管理,并建立水质检验制度。
供水规模1000m3/d及以上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有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具备9项主要常规指标检测能力;供水规模在1000m3/d以下的供水单位要求安装和使用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送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验,保证供水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鼓励千吨万人以下水厂进行水质自检能力建设。
第二十四条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低于《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要求;原水采样点,应布置在取水口附近;管网末梢水采样点,应设在水质最不利的管网末梢,按供水人口每2万人设1个;供水人口在2万人以下时,不少于1个。
第二十五条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二十六条县水利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县农村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水利局备案。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制订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乡镇(街道)和县水利局备案。其中,县自来水管网延伸工程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县住建局备案。
第六章农村规模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规模供水单位是指百吨千人及以上的供水单位。
农村规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符合国家规定的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以及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方可从事农村供水工程的经营管理。
农村规模供水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健康检查。
第二十八条农村规模供水单位应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应的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农村规模供水单位应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群众饮水需求,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性质。
第三十条 农村规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各项制度及操作规程,包括值班管理制度、值班人员岗位职责、机房运行管理制度、水源地巡查制度、消毒管理制度、水质检测制度、药品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维修养护制度、水费收缴制度及机房运行操作规程、净化消毒操作规程、水质检测操作规程等,并建立相关台账,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一条农村规模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因检修、施工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和县农村供水服务中心。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在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以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物件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供水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农村规模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基本水量、供水质量标准、水费结算期限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三条农村规模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根据供水对象执行不同水价,水价由县水利局核算,报县发改局(听证)批准后执行。
水价标准可随着供水成本等因素的变化,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由发改部门核准后调整。
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生活用水水费实行包干水费和超量收费相结合的水费制度。
(一)包干水费=核定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包干水量。包干水量以满足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用水为标准,可按每户年60立方米左右明确。居民家庭用水量低于包干水量的,按包干水量收费。整户外出未用水须向供水单位报停,报停后不收取包干水费。
(二)超出包干水量的用户加收超量水费。超量水费=核定水价×(抄表水量-包干水量)。
第三十五条农村规模供水单位应对农村五保户入户管网建设费及每户每月4立方米的水费实行免费政策。
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每月按规定时间抄表、收费。在水表无法计量时,可采用下列方法计算收费:
(一)参照上月水量计费。
(二)按前几个月的平均数计费。
(三)按基本用量计费。
第三十七条供水单位要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特别是工程折旧、维修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农村供水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表”管理,抄表到户,服务到户。供水单位或用水户认为计量设施不准,可随时进行校验。
第三十九条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水单位应当向欠费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缴清拖欠的水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中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
第四十条 对水压、水质有特殊要求用户,应自备水池和水泵,不能在供、用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凡需二次供水的储水设施要完善、配套,要有专业人员管理,确保饮水安全。
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四十一条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缺水地区或缺水季节要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可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和季节浮动水价等制度,即水资源较紧缺的供水工程和供水区域经供水单位组织用户代表大会同意可采取阶梯式定价的办法收取水费。
第四十二条农村供水中涉及有关水资源费、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附加费、污水处理费、运行电费以及税收等税费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县发改局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局、水利局加强对农村集中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监管计提存入指定专项账户的维修费、折旧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及时查处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价格行为。
第四十四条 农村规模供水工程供水管网的维护以用户水表为界,表前管网由供水单位负责,表后管网由用户负责。
用户安装、改装结算水表,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水单位安排人员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安装, 用户应向供水单位交纳相应的工程费用。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用户有维护入户的水表、表井清洁和安全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农村规模供水单位所采用的与水直接接触的管材、配件、药剂、设备和产品等均应具有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批件、产品合格证和化验报告。
第七章 管理权责
第四十六条农村供水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村(居)民委员会对本村(社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县水利局是本行政区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行业监管和技术指导。
各有关部门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
(一)财政部门按相关要求负责安排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二)卫健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四)发改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督;
(五)市场监督部门负责登记注册、规范计量和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
(六)林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管理工作;
(七)农业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农村供水专项规划的审查、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用地和备用水源保护区周边用地的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行为的查处;
(九)电力部门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
(十)审计部门负责对相关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十一)公安司法部门要负责为农村供水工作正常秩序提供有力保障。
第四十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村供水工程“三个责任人”(行政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安全责任人)并上墙公示。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条款的,由相关部门严格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依法对农村供水水源定期进行监测的;
(二)未依法对农村供水工程的取水、制水、供水定期进行卫生监测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农村供水工程不能正常运行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条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 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
(二) 擅自停业的;
(三) 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 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 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